【收藏貼】官方權威解讀藥品上市許可人制度(1)(2)(3)
日期:2017/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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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CFDA
《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制度試點方案》政策解讀(三)
一、藥品研發機構、科研人員作為持有人的,是否可以自行銷售所持有品種?
藥品研發機構、科研人員作為持有人的,具備藥品經營資質的,可以自行銷售所持有品種;不具備藥品經營資質的,應當委托受托生產企業或者藥品經營企業代為銷售藥品,約定銷售相關要求,督促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并落實藥品溯源管理責任。
二、持有人能否獲發《藥品經營許可證》?
符合《藥品經營許可證》申請條件的持有人,可以向相關部門申請核發《藥品經營許可證》。
三、持有人如何在流通環節建立質量管理體系與風險控制體系?
對于流通環節的質量管理體系與風險控制體系建設,持有人應當按照《藥品經營質量管理規范》(GSP)的有關要求執行。
四、對于試點品種的上市后不良反應監測,持有人是否可以委托第三方機構開展?
持有人對試點品種全生命周期的質量安全保障和藥物警戒工作負責,可以委托第三方機構開展,但不免除持有人應當履行的義務與責任。
五、對于研發機構、藥物研發外包服務公司以及高等院校二級單位等申請成為持有人的,對其資質是否有何細化要求?
申請人應當屬于在試點行政區域內依法設立且能夠獨立承擔責任的法人機構,提交的申報資料應當符合《試點方案》的要求,應當參與所申報試點品種的主要研發工作,掌握全部研發匯總資料,具備對相關產品的質量控制能力以及風險防范能力。對申報新藥的,申請人一般需擁有該品種的相關知識產權。
六、試點行政區域內的藥品生產企業是否可以申請參加試點工作?
可以。
七、特殊情況下,是否允許上市許可申請人(持有人)為多個主體?
試點期間,為明確相關權利、義務與責任,申請人(持有人)僅為一個主體。
八、含特殊藥品的普通復方制劑,相應特殊藥品的立項申報由申請人(持有人)申報,還是由受托生產企業申報?
由申請人(持有人)申報,也可由申請人(持有人)與受托生產企業聯合申報。
九、已上市的治療用生物制品是否屬于試點藥品范圍?
藥品生產企業整體搬遷或者被兼并后整體搬遷的,該企業持有藥品批準文號的治療用生物制品可申請參加試點工作。
十、《試點方案》中“本方案實施后批準上市的新藥”相應的批準日期具體是指?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授權國務院在部分地方開展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制度試點和有關問題的決定》(2015年11月4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自2015年11月5日起施行,相應的批準日期是指該日期及以后。
十一、保險合同或者擔保協議的金額是否有具體要求?是否可以細化具體政策要求?
保險合同或者擔保協議的金額應當與申請人(持有人)資質、藥物臨床試驗風險、上市后臨床使用風險以及上市銷售預計規模等相適應,具體由申請人(持有人)與保險機構或者擔保人協商。
保險合同或者擔保協議的其他具體要求,可由各試點省(市)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研究制定。
十二、藥品研發機構、科研人員申報原料藥并申請參加試點工作的,是否需要提供擔保協議或者保險合同?
需要。
十三、受托生產企業是否可以作為試點品種的擔保人?
可以。
十四、后續是否會進一步明確細化試點品種的申報資料要求?
《試點方案》中“三、申請人和持有人條件”中“(二)申報資料”僅針對申請人(持有人)的資質以及藥品質量安全責任承擔能力。
試點品種的其余申報資料均按照現行《藥品注冊管理辦法》、《總局關于發布化學藥品注冊分類改革工作方案的公告》(2016年第51號)以及《總局關于發布化學藥品新注冊分類申報資料要求(試行)的通告》(2016年第80號)等法規文件執行。
十五、臨床試驗用藥物的生產單位有何資質要求?
申請人(持有人)對臨床試驗用藥物的質量負責。臨床試驗用藥物的生產單位可以是尚未取得相應范圍《藥品生產許可證》或者尚未獲得《藥品生產質量管理規范》(以下簡稱GMP)認證證書的單位,但臨床試驗用藥物的制備過程應當嚴格執行GMP的有關要求。
十六、GMP認證后置是否可以進一步放開,如新建車間、新建企業等?
申報上市時,受托生產企業應當持有包含相應劑型范圍的GMP認證證書,原料藥與生物制品除外。
十七、受托生產企業是否可以在中國境外?
試點期間,不允許。
十八、在新藥及按新藥程序申報的藥品注冊過程中,注冊生產現場檢查能否與GMP檢查合二為一?
可以。根據《食品藥品監管總局關于藥品GMP認證檢查有關事宜的通知》(食藥監藥化監〔2013〕224號),總局核查中心已與各省局建立相關協同工作機制。
十九、擬申請參加試點的新藥,注冊申請人可否為多個,是否核發《新藥證書》?《新藥證書》是否可以由多個主體持有?
擬申請參加試點的新藥,申請成為上市許可持有人的主體僅能為一個;若同時申請《新藥證書》,《新藥證書》申請人可以是多個主體,《新藥證書》核發事宜按照《藥品注冊管理辦法》以及有關規定執行,但是試點品種后續的相關變更等注冊申請不再需要取得《新藥證書》持有者的同意。
二十、原料藥生產線或者整劑型生產線搬遷是否屬于整體搬遷的情形?
可以參照整體搬遷的情形試點。
二十一、當申請人(持有人)同時委托多個受托生產企業生產同一個試點品種時,不同受托生產企業的產品,是否核發不同的藥品批準文號?
申請人(持有人)委托多家受托生產企業生產同一試點品種的,僅核發一個藥品批準文號,按照一個藥品品種管理。
《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制度試點方案》政策解讀(二)
一、試點藥品范圍是否包括原料藥?
試點藥品范圍包括相應類別或者情形的原料藥。
二、試點藥品范圍是否需要同時滿足?
不需要,藥品品種滿足“試點藥品范圍”中的一項即可申請參加試點。
三、治療用生物制品2類單克隆抗體是否可以申請參加試點?
如擬申報的藥品為新藥,可考慮按照治療用生物制品第1類、第7類研發申報;如擬申報的藥品為國內已有上市品種,可考慮按照生物類似藥研發申報。
四、申請人能否在不同試點省(直轄市)針對不同藥品品種分別提交注冊申請?
試點工作對申請人(持有人)實行屬地管理,試點工作期間申請人只能選擇一個試點省份提交申請。
五、在中國境內設立的外資研發機構能否成為申請人?
在試點行政區域內依法設立且能夠獨立承擔責任的藥品研發機構可以成為申請人。
六、持有《外國人永久居留證》并在中國境內工作的外籍科研人員能否成為申請人?
不可以。
七、申請人(持有人)可否為多個主體(即聯合申報)?
試點工作期間,上市許可申請人及持有人原則上僅為一個主體。
八、《試點方案》中“試點行政區域內的藥品生產企業參照本方案中持有人的有關規定執行”如何理解?藥品生產企業是否可以申請參加試點工作?
試點行政區域內的藥品生產企業可以申請參加試點工作。
九、藥品生產企業作為持有人的,是否需要具備與所持有品種相應的生產許可范圍?
不需要。如自行生產的,需要具備相應資質。
十、試點工作對于受托生產企業的《藥品生產質量管理規范》認證證書具體如何要求?
對于原料藥、生物制品,在申報時,相關受托生產企業應當在符合《藥品生產質量管理規范》(以下簡稱GMP)的車間制備,制備過程應當嚴格執行GMP的要求;
上市許可申請獲得批準后,相關受托生產企業可以憑試點品種的批準證明文件申請開展GMP認證;
通過認證后,方可生產、銷售相關產品;委托關系取消,且委托生產品種相對應的藥品GMP證書或生產范圍是與品種唯一相關的,由受托生產企業所在地省級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將品種相應的GMP證書或生產范圍予以收回或核減。
對于除原料藥、生物制品以外的試點藥品品種,在申報時,相關受托生產企業應當持有包含相應劑型范圍的GMP認證證書。
十一、持有人是否可以委托多個受托生產企業同時生產試點藥品?
可以,但持有人應當提交相關技術驗證資料,以保證不同產地藥品質量和療效的一致性。
十二、申請人(持有人)是否可以委托第三方主體開展藥品質量監管工作?
可以,但相關委托不免除申請人(持有人)應當履行的義務與責任。
十三、試點方案實施前已批準上市的部分藥品中,對于通過質量和療效一致性評價的藥品,申請人如何申請參加試點?
對于通過質量和療效一致性評價的藥品,符合試點工作要求的,其藥品生產企業可以按照《試點方案》規定的程序申請成為持有人。
十四、已獲得《藥物臨床試驗批件》的品種,屬于試點藥品范圍的,能否申請變更(增加)臨床試驗批件申請人?
符合試點工作要求的,可以申請,并同時提交相關主體簽署的解約協議或者合作合同。鑒于目前化學仿制藥生物等效性試驗(BE試驗)已實行備案管理制,故原化學藥品注冊分類第3類和第6類的相應臨床試驗批件不再進行相關變更的審批。
十五、試點工作的審批主體是省級藥品監督管理部門還是食品藥品監管總局?
申請人所在地省級藥品監督管理部門開展受理工作并提出審核意見后,報食品藥品監管總局審評審批。
十六、關聯申報的原料藥及制劑申請,申請人擬申請參加試點的,是否需要同時提出申請?
不需要。申請人可以選擇單獨提出原料藥或者制劑參加試點工作的申請。
十七、持有人為藥品生產企業的,可否在自行生產的同時,申請委托受托生產企業生產試點藥品品種?
可以,但持有人應當提交相關技術驗證資料,以保證不同產地藥品質量和療效的一致性。
《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制度試點方案》政策解讀一
一、開展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制度試點有何積極意義?
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制度是歐洲、美國、日本等制藥發達國家和地區在藥品監管領域的通行做法,該制度采用藥品上市許可與生產許可分離的管理模式,允許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藥品上市許可證明文件的持有者,即藥品生產企業、研發機構或者科研人員)自行生產藥品,或者委托其他生產企業生產藥品。
當前,我國對國產藥品實行上市許可與生產許可合一的管理模式,僅允許藥品生產企業在取得藥品批準文號,經藥品生產質量管理規范認證后,方可生產該藥品。
實踐中,藥品研發機構和科研人員無法取得藥品批準文號,新藥研發機構獲得新藥證書后只能將相關藥品技術轉讓給藥品生產企業。
這種藥品注冊與生產許可“捆綁”的模式,不利于鼓勵創新,不利于保障藥品供應,不利于抑制低水平重復建設。
開展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制度試點工作,對于鼓勵藥品創新、提升藥品質量具有重要意義。
2015年8月,國務院印發《關于改革藥品醫療器械審評審批制度的意見》(國發〔2015〕44號,簡稱國務院44號文件),提出開展上市許可持有人制度試點。
開展試點工作,有利于藥品研發機構和科研人員積極創制新藥;有利于產業結構調整和資源優化配置,促進專業分工,提高產業集中度,避免重復投資和建設。
二、試點工作的法律依據?
2015年11月4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審議通過《關于授權國務院在部分地方開展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制度試點和有關問題的決定》(以下簡稱《決定》),授權國務院開展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制度試點,允許藥品研發機構和科研人員取得藥品批準文號,對藥品質量承擔相應責任。
三、試點區域范圍是什么,具體是如何確定的?
試點區域為北京、天津、河北、上海、江蘇、浙江、福建、山東、廣東、四川十個省、直轄市。根據新修訂的《立法法》有關特定事項授權的有關規定,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制度試點應限定在部分區域內。
經認真研究,綜合考慮藥品產業發展分布狀況、自由貿易試驗區、京津冀協同發展以及近三年我國藥品注冊申請數量等各方面因素,將試點區域定為上述十個省、直轄市。
四、試點藥品范圍是如何規定的?
試點藥品范圍主要包括試點方案實施后批準上市的新藥、按新標準批準的仿制藥以及試點方案實施前已批準上市的部分藥品。不包括麻醉藥品、精神藥品、醫療用毒性藥品、放射性藥品、預防用生物制品、血液制品。
五、《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制度試點方案》實施期限是如何規定的?
《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制度試點方案》(以下簡稱《試點方案》)自印發之日起,實施至2018年11月4日。
六、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制度試點與現行管理制度主要有何區別?
開展上市許可持有人制度試點,與現行管理制度最主要的區別在于,允許研發機構及科研人員持有藥品批準文號,成為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并對該藥品的安全性、有效性和質量可控性負全面責任。
七、對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有哪些條件要求?
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應當是在試點區域內依法設立且能夠獨立承擔責任的藥品研發機構,或者在試點區域內工作且具有中國國籍的科研人員。試點行政區域內的藥品生產企業參照《試點方案》中的持有人的有關規定執行。
八、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有哪些義務與責任?
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以下簡稱《藥品管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規規定的有關藥品注冊申請人、藥品生產企業在藥物研發注冊、生產、流通、監測與評價等方面的相應義務,并且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具體包括與受托生產企業簽訂書面合同以及質量協議、按照國家有關藥品流通法律法規等要求銷售藥品或者委托符合資質要求的其他企業代為銷售、設立網站主動公開藥品信息、履行上市藥品造成人身損害的賠償義務等。
九、對實際生產藥品的受托生產企業有哪些要求?
實際生產藥品的受托生產企業應當為試點區域內依法設立,持有相應藥品生產范圍的《藥品生產許可證》以及《藥品生產質量管理規范》(以下簡稱藥品GMP)認證證書的藥品生產企業。
十、受托生產企業有哪些義務與責任?
受托生產企業應當履行《藥品管理法》以及其他法規規定的有關藥品生產企業在藥品生產方面的義務,并且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此外,還應履行與持有人依法約定的相關義務,并且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十一、受托生產企業跨試點省(市)行政區域的,持有人所在地省級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如何開展監管工作?
持有人所在地省級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對持有人及批準上市藥品的監督管理,監督持有人保證產品質量、委托生產管理、上市銷售與服務、不良反應監測、產品召回、上市后再評價等義務履行情況進行監督管理。
受托生產企業跨試點省市行政區域的,持有人所在地省級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聯合受托生產企業所在地省級藥品監督管理部門進行延伸監管,監督上市許可持有人履責到位、責任落實,督促受托生產企業嚴格管理、規范生產。
受托生產企業所在地省級監管部門負責相關企業的日常監管工作,督促相關企業持續合規。
持有人所在地省級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和受托生產企業所在地省級藥品監督管理部門通過加強銜接配合,通力協作,確保監管任務落實到位。
十二、試點藥品的違法行為查處有哪些具體要求?
對于違反《藥品管理法》等法律法規以及《試點方案》有關規定的持有人及受托生產企業,所在地省級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組織依法查處。
對于藥品質量安全違規行為造成安全隱患的,省級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相關產品采取緊急風險控制措施,并依法組織立案查處,追究持有人和相關直接責任人的責任。
對于藥品生產環節的違規行為,持有人所在地省級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組織追究持有人(或者受托生產企業)的責任。
十三、試點工作期間核發的藥品批準文號效力如何?
試點工作期間核發的藥品批準文號,試點期滿后,在藥品批準證明文件載明的有效期內繼續有效。
十四、試點工作結束后,有何相應工作措施?
試點工作結束后,食品藥品監管總局將及時總結試點經驗,對于實踐證明可行
的做法,及時提出修改完善《藥品管理法》《藥品管理法實施條例》等法律、法規的建議,并修改完善相關部門規章,以便適時在全國范圍內針對所有藥品品種全面推行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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